一、引言
10月30日,中美吉隆坡经贸磋商释放出积极信号,双方同意暂停实施部分出口管制措施。根据《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就中美吉隆坡经贸磋商联合安排答记者问》,中方此次暂停实施10月9日公布的相关出口管制等措施,并将研究细化具体方案。目前,具体细化方案尚未公布。
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于10月23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在“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开创合作共赢新局面”章节,明确提出“完善出口管制和安全审查机制”。这充分表明,出口管制作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重要制度安排,将在国家战略层面得到持续完善和推进。
因此,对于出口企业而言,出口管制合规依然是日常出口经营活动中的刚性要求。而从实践情况来看,不少出口企业在两用物项合规方面仍存在对政策理解滞后、风险识别能力不足、内部合规机制缺失等问题。这些认知偏差可能导致巨大的法律风险,特别是物项性质认知错误,轻则面临高额行政处罚,重则触及刑事犯罪红线。基于此,我们结合近期办案经验与实践观察,梳理出十大常见误区,为广大企业提供指引。
为帮助企业厘清出口管制领域的常见误区,树立合规经营理念,我们围绕认知误区撰写了系列文章,该系列共三篇,围绕物项属性、执法实践和典型案例等多个维度,帮助企业深化对出口管制法律法规与执法实践的理解。作为本系列的首篇,本文聚焦物项属性认知,剖析五个常见的认知误区,并提供分析与建议。
二、非《清单》内物项即可自由出口?
误区:只要出口物项不在国家发布的《清单》内,就不受管制,可以自由出口。
解答:我国对两用物项实施“全面管制”原则。根据《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即使物项未列入管制清单,但如果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项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或者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或者用于军事目的,仍然有义务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2024年12月3日实施的《商务部关于加强相关两用物项对美国出口管制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24年第46号)规定,一、禁止两用物项对美国军事用户或军事用途出口。二、原则上不予许可镓、锗、锑、超硬材料相关两用物项对美国出口;对石墨两用物项对美国出口,实施更严格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审查。
2025年10月9日公布的《公布对境外相关稀土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决定》(商务部公告2025第61号,根据中美吉隆坡经贸磋商已暂停实施)规定,对向境外军事用户的出口申请,以及向出口管制管控名单和关注名单所列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包括其控股50%及以上的子公司、分公司等分支机构)的出口申请,原则上不予许可。
由此可知,出口管制的监管重点不仅在于物项本身的属性,更在于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的监管。因此,即便出口的物项未被列入管制清单,但若最终用户是军工企业或最终用途存在较高的军事用途风险,企业以“物项未受管制”为由规避许可出口,一经查实,该行为即构成违法出口。
实践中,部分企业在出口非管制清单内的物项时,收到了商务部或海关的正式通知,明确因最终用户或最终用途的原因,不得进行该物项的出口贸易。在此情况下,若企业仍以“非管制物项”为由继续出口,将被认定存在违法行为。
三、管制物项依据海关商品编号确定?
误区:只要海关商品编号未列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出口时无需申请许可证。
解答:根据《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下称“《条例》”)第十四条,国家对两用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出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所列两用物项或者实施临时管制的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商务部发布的《两用物项常见问题解答之三(参考海关商品编号等问题)》(下称“解答三”)指出,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下称“《清单》”)是确定两用物项范围的基本依据,也是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商务部)实施许可的基本依据,不以管制物项是否配备海关商品编号为条件,即,海关商品编号不是判定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的依据。
在判断出口物项是否为管制物项时,应查阅《清单》,也可借助中国出口管制信息网发布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数据库辅助查询。若依旧无法确定出口物项是否受管制,可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申请办理两用物项出口业务咨询。
点评:误区一和误区二本质上源于企业对于管制物项范围的认识不清,根据《出口管制法》及商务部发布的解答三,两用物项范围以《清单》为基本依据,同时包括“全面管制”下的高风险物项。因此,出口货物是否受管制首先应当由企业自行根据《清单》内对管制物项的描述,并结合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是否存在相关风险进行判断,而不是通过海关商品编号去确认。
四、拿到商务部业务咨询答复函即意味着通关无碍?
误区:只要拿到商务部“不属于管制物项”的业务咨询答复函(下称“答复函”),就可以顺利通关。
解答:答复函仅是协助企业判定物项是否属于两用物项。解答三明确,有关答复仅根据出口经营者提供的书面材料作出,不是对实际拟出口物项“无需办理许可证件”的认定。出口经营者在实际出口时,应当根据实际出口情况判断是否应申请出口许可。
因此, 企业在拿到答复函后,一方面,要确认出口物项和业务答复函中的物项是否相同,如果不是相同物项的,则需要重新认定;另一方面,除了关注是否为《清单》内的物项外,还需要关注实际出口情况,尤其是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以确定是否需要申请出口许可。
需要注意的是,答复函本身不能代替许可证。解答三指出,出口应取得出口许可的两用物项,故意以答复函代替出口许可证件办理通关的,属于未经许可出口,将依法依规严厉处罚。实践中,有企业因对两用物项货物出口经验不足,认为有了商务部答复函即可正常报关出口,却忽略了答复函中明确告知其出口产品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物项或临时管制物项,需依法依规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企业在未申请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被科处罚款。
点评:误区三是误区一和误区二的延伸问题,即在企业无法自行判断出口货物是否属于管制物项范围时,企业可向商务部寻求答复函,但是在取得答复函后,企业应当正确应用答复函:如果答复函明确告知出口货物属于管制物项的,应在出口前及时办理许可证;如果答复函告知出口货物不属于管制物项的,应当确保实际货物出口时与申请答复函时书面材料中所述货物相同。
五、取得许可证就不是“未经许可”?
误区:只要取得了许可证,就不算“无证出口”,不属于“未经许可擅自出口”。
解答:虽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未经许可擅自出口”具体包含的情形,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未经许可擅自出口”并不局限于“无证出口”这一种情形,其主要类型包括:
(一)出口时未提交许可证
当事人除未提交许可证件外,往往伴随未如实申报商品名称、海关商品编号、成分含量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藏两用物项等行为。
(二)提交已使用的许可证
虽然该情况出现较少,且就目前公布的处罚案例来看,海关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当事人处罚。但是鉴于目前对于两用物项的监管力度日益增强,我们理解,未来出现类似情形,海关将依照《出口管制法》予以处罚。
(三)许可证上信息与实际贸易信息不符
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情况为伪报最终目的国,即向海关申报的最终目的国和申领的许可证上最终目的国均为A,实际出口目的国为B。
值得注意的是,今年9月15日公布的《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增补了“未经许可”的相关情形,出口经营者实际出口的管制物项、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等关键要素与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信息不一致的,视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就违规使用许可证方面,《条例》第三十九条还列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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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出口两用物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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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违规使用许可证件出口,即在关键要素变更时,未按规定重新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未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暂时停止出口;非关键要素变更时,未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变更两用物项出口许可申请,如实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未暂时停止使用出口许可证件;收到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要求暂停使用许可证等。
出口经营者出现上述情形的,也将依照《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六、管制物项经加工就不受管制?
误区:只要对受管制的原材料进行加工,出口时就不再需要申请许可。
解答:首先,《清单》在通用说明中规定,本清单中物项包括集成在其他产品中作为其主要成分且可被拆卸、移作他用的物项,本清单第二部分中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换言之,即使经过了加工,若受管制的原材料可被拆卸、移作他用,则加工后的成品依然属于管制范围。
《两用物项常见问题解答之四(稀土)》中明确由钐钴永磁材料、含铽的钕铁硼永磁材料、含镝的钕铁硼永磁材料经进一步简单加工形成的初级加工产品,如片、瓦、环以及相关磁组件,属于管制范围,可能涉及磁钢、磁环、磁石等多种名称。进一步深度加工形成的电子元器件(如电机)或电子产品(如扬声器、耳机等),不属于管制范围。《两用物项常见问题解答之五(稀土相关物项)》中明确,将磁体内嵌、内置或表贴于铁芯/钢板进行固定装配的组件,或是不同程度集成轴芯、轴承、外衬套、风扇、齿轮、动平衡板、编码器等零部件的组件,属于深度加工产品范畴,一般不属于18号公告管制范围。由此可知,对于稀土相关产品,简单加工后的初级加工产品仍在管制范围内,深度加工产品一般不属于管制范围。
其次,如果以改造、拆分为部件或者组件等方式规避许可出口两用物项,将被行政处罚,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部分出口经营者原先与进口商签订的贸易合同涉及管制物项,考虑到申请出口许可不一定通过,少数出口经营者便和进口商商定,由出口经营者对设备进行改装,使其暂时不具有某项功能,或者不符合管制清单中某项指标,待产品出口后由进口商通过简单操作即可恢复该功能或者指标。还有部分企业为了规避许可出口两用物项,对管制物项进行了加工,使其成为非《清单》内的产品。待产品出口后由进口商通过拆装获取管制物项。如果出口经营者在出口前明知进口商会通过拆装产品获取管制物项,也会被认定存在违法行为。
点评:误区四和误区五本质上是企业存在侥幸心理,试图通过一些与法律法规“打擦边球”的方法出口管制物项。目前监管部门加强了该类行为的查处力度,且对于以这种方式出口管制物项的行为,违反了出口管制法有关规定,规避许可出口两用物项的主观故意,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企业本身以及相关员工都将受到严重负面影响。
脚注:
[1] 甬慈关缉违字〔2025〕5号
(来源:金杜研究,作者:孙兴、张文怡、职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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