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伦视界,作者:侯彰慧、马子朔、许聿宁。本文已获作者授权转载。
2026年6月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第837号令)(以下简称“《对外投资规定》”)。规定将于2026年7月1日正式施行。与此前主要由商务主管部门、发改部门、外汇主管部门等部门规则共同构成的境外直接投资(以下简称“ODI”)监管体系相比,《对外投资规定》并未重构企业ODI手续的办理路径,但明显扩大了适用范围,强化合规审查力度,并显著加重了违法后果。
一、《对外投资规定》的制度定位:对现行ODI规则的上位化和体系化确认
此前,中国企业ODI主要涉及三条监管主线:
- 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商务部3号令”)负责中国境内企业拥有或取得境外非金融企业权益的核准、备案和证书管理,并负责接受投资主体的境外投资业务情况、统计资料和境外再投资情况报告。
- 发改部门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改委11号令”)负责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变更及事中事后监管。
- 外汇主管部门根据《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及现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规则,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资金汇出及后续变更、存量权益登记等事项实施管理。
《对外投资规定》并未取代上述发改、商务、外汇规则,而是将其上升至国务院行政法规层面予以统摄。《对外投资规定》明确,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依法需要履行核准备案、信息报告、跨境资金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实提交材料,并配合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二、适用主体范围扩大:从“企业境外投资”走向“投资者对外投资
现有的ODI规则仅适用于境内企业/机构,并未开放个人的境外投资合规通道。实践中,如监管机构审核ODI材料时发现中国籍自然人参与境外投资,通常会拒绝办理ODI手续。但是,《对外投资规定》则将“投资者”这一概念进行了拓展,明确投资者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变化并不意味着居民个人自《对外投资规定》施行后即可自由办理个人ODI。《对外投资规定》同时明确,境内居民个人等对外投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因此,《对外投资规定》更准确的意义在于,将居民个人和其他组织纳入对外投资统一监管框架,并为后续制定具体管理规则预留制度接口。同时,其明确投资者在中国境外金融市场投资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这些将投资者境外投资纳入监管框架的安排与近年来对居民个人跨境投资活动审慎监管的总体取向相一致,体现出监管部门对自然人境外投资活动从严规范、预留后续制度安排的监管思路。
三、出口管制和数据合规:ODI审查不再只是投资审查
《对外投资规定》对现行ODI规则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将境外投资与出口管制、技术出口、跨境服务、数据出境和人员跨境服务直接衔接。
商务部3号令已经规定,企业境外投资不得出口中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涉及限制出口产品和技术的行业,还需提交有关部门准予出口的材料。发改委11号令及相关问答也要求企业在分析项目对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影响时,说明项目是否涉及我国禁止或限制出口的资源、产品、技术、服务等。
《对外投资规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不得出口、使用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不得未经许可出口、使用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同时,《对外投资规定》明确禁止通过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境外工作、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安排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向境外转移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向境外转移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
这对中国企业出海具有现实影响。企业在境外设厂、建设产线、输出生产工艺、转移设备参数、部署工业软件、许可核心技术、建立海外研发中心、派遣工程师调试设备或培训境外员工时,不能只关注ODI备案是否完成,还需要判断相关技术、软件、数据、服务或人员培训内容是否涉及出口管制、技术出口许可、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或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因此,对于涉及关键技术、重要数据、战略资源、关键基础设施、军民两用技术、能源矿产、半导体、通信网络、人工智能、工业软件等领域的企业,应在项目立项和交易文件签署前即进行“ODI+出口管制+数据合规”的联动审查,而不应等到资金汇出或设备出口阶段再被动补救。
四、安全审查:从核准备案考量因素上升为独立制度
发改委11号令下,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已经是项目核准、备案的重要审查因素。敏感类项目能否核准,取决于其是否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发展规划、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对外开放政策、国际条约,以及是否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对外投资规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国家健全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及相关资产、权益等的转让、处分进行安全审查。
这一变化意味着,国家安全因素不再只是发改核准或备案中的审查理由,而将成为境外投资监管中的独立制度变量。对于涉及关键技术、重要数据、战略资源、关键基础设施、军民两用技术、能源矿产、半导体、通信网络、人工智能、工业软件等领域的项目,企业应在ODI手续之外,单独评估是否可能触发境外投资安全审查要求。目前,在制度层面,国家尚未出台境外投资安全审查的具体审查程序和审查要求。参照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实践以及近年来国家对于对外投资中出口管制、数据出境的关注,我们理解评估境外投资中需对外提供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是否可能影响我国国家安全,可能是境外投资安全审查的一个关注重点。
此外,《对外投资规定》还将境外投资与反外国制裁、反歧视性措施和海外权益保护机制衔接。对于投资者在境外遭遇投资壁垒或其他经营障碍的,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调整相关国别投资政策,采取禁止或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国际服务贸易等措施。对于外国组织、个人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或者对中国投资者及其境外投资采取歧视性措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相应反制措施。
由此可见,对外投资监管已不再只是企业资金出境前的审批问题,而与国家安全、海外利益保护、反制裁、出口管制和供应链安全等制度共同构成更完整的监管体系。
五、法律责任明显加重:从“整改通报”走向“罚款、没收和资产处分”
《对外投资规定》显著强化了ODI违法责任。
在既有发改和商务规则下,ODI违规的后果主要包括不予核准或备案、撤销核准备案文件、警告、责令中止或停止项目、限期改正、纳入违法违规记录、信用惩戒,以及一定期间内不得再次申请核准或不得享受政策支持等。整体而言,企业端责任更多体现为行政管理和信用约束,直接财产性处罚相对有限。同时,除欺骗、贿赂等严重情形外,既有规则对企业内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等个人责任的规定相对有限,实践中也较少直接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罚款责任。
《对外投资规定》则引入了更直接的财产性处罚、资格限制和个人责任。对于投资国家禁止的对外投资,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或资产、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执行的,可按投资额处以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未按规定履行境外投资核准备案手续,或者以虚假材料、隐瞒真实信息等方式申请核准备案的,也可能面临没收违法所得、按投资额罚款、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或资产等后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可能被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于通过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备案的,核准备案文件还可能被撤销,相关责任人员同样可能被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主管部门并可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的核准备案申请,或者禁止其在一至三年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外投资规定》中的个人责任并不限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于实际负责境外投资决策、申报材料准备、资金出境安排、境外架构搭建或项目执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投资负责人、法务合规负责人及其他项目经办人员,如其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均可能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意味着,ODI合规责任不再只是公司层面的行政风险,也会进一步传导至企业内部具体负责人员。
从既有案例看,由于商务部3号令、发改委11号令并未赋予商务部门、发改部门对ODI违规行为的罚款权限,因此,商务部门、发改部门对于ODI违规行为通常只能处以警告、要求整改等行为性约束要求;和ODI违规相关的行政罚款通常仅发生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层面,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罚款处罚。
《对外投资规定》实施后,这一执法格局可能进一步变化。未来,未履行核准备案手续、虚假备案、投资禁止类项目等行为本身,即可能直接触发《对外投资规定》项下的没收、罚款、停止投资、限期处分境外资产及投资资格限制等责任。企业不宜再将ODI违规理解为“事后补备案”“补报告”即可消化的程序瑕疵,企业内部相关负责人员也不宜将ODI合规视为仅由公司承担的风险事项,而应在项目实施前完成发改、商务、外汇等手续的闭环核查。
六、对企业的实务建议
第一,在开展境外投资前,严格履行各项境外投资前置核准、备案、审查手续,避免在未完成相关境外投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完成交易。
第二,在开展境外投资前,同步开展针对项目涉及的出口管制、数据出境等事项的评估,判断项目是否涉及禁止或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并评估其对于ODI手续的影响。
第三,开展历史ODI项目梳理。对已经完成投资但可能存在发改核准/备案手续缺失、《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未变更、外汇登记不完整、存量权益登记未办理、境外再投资未报告等问题的项目,应尽快评估风险并准备应对方案。
第四,将ODI合规纳入交易文件。对于并购、合资、绿地投资和境外融资安排,应在交易文件中将完成发改备案、商务备案、外汇登记、出口管制许可、数据合规、境外投资安全等设置为先决条件,避免在未完成境外投资监管手续的情况下完成交易。
总体而言,《对外投资规定》并未改变国家支持高质量对外投资的基本方向。但企业应认识到,国家对于ODI监管的力度已实质性加强,对于试图规避资金监管、出口管制监管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项目,监管容忍度将明显降低。我们建议有意开展或正在推进境外投资的企业,将ODI合规作为项目全流程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项目论证、交易结构设计、资金路径安排、技术和数据跨境、投资后报告等环节同步开展法律风险评估,以提高境外投资的确定性和安全性。
作者:
- 侯彰慧,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办公室合伙人;业务领域:跨境投资并购,反垄断和竞争法,合规和调查
- 马子朔,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办公室公司业务部
- 许聿宁,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办公室公司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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